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员工超出法定仲裁时效主张权利能否得到支持
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23年01月11日

员工超出法定仲裁时效主张权利能否得到支持

【案例简介】

孙某于2018年6月入职某公司,双方于2018年6月3日订立了期限自2018年6月3日起至2021年6月2日止的劳动合同,约定孙某从事操作岗位工作。2020年7月13日,孙某递交辞职报告,以个人原因为由申请辞职,并于2020年8月12日办理工作交接。2020年8月12日,该公司以个人申请解除劳动合同为由与孙某解除劳动合同。

2022年6月23日,孙某以该公司欠发绩效工资为由申请劳动仲裁,请求裁决:该公司支付2018年绩效工资113273.5元、2019年绩效工资221370元、2020年绩效工资153233.2元。

该公司辩称:孙某离职时已书面确认与公司相关费用均已结清,包括但不限于工资、经济补偿、加班费等,并确认自解除劳动关系后不再向公司主张任何权益,现孙某申请仲裁有违诚信原则,且已超过仲裁时效。

审理结果】

驳回孙某的全部仲裁请求。

【案例评析】

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》第二十七条规定:“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。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。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,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,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,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。从中断时起,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。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,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,仲裁时效中止。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,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。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,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;但是,劳动关系终止的,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。”绩效工资属劳动报酬,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不受仲裁时效限制,但在劳动关系终止的情况下,仲裁时效期间应自劳动关系终止次日起算。孙某与该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20年8月12日终止,孙某至迟应于2021年8月11日就绩效工资申请仲裁,但孙某迟至2022年6月23日才申请仲裁主张该项权利,已经明显超出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,且孙某并未举证证明存在时效中断、中止的法定事由,该公司所提时效抗辩成立。故,孙某要求该公司支付2018年绩效工资113273.5元、2019年绩效工资221370元、2020年绩效工资153233.2元的仲裁请求应予驳回。

作为劳动者,在与用人单位发生纠纷时需要注意,应及时主张权利,在法定仲裁时效期间内申请劳动仲裁,或注意保留仲裁时效中断或中止的证据,用以对抗用人单位可能提出的仲裁时效抗辩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