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不定时工作制无加班费
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23年10月23日

案情简介

王某于2015年1月1日应聘到某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,双方订立了书面劳动合同,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,合同中约定王某驾驶员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,工作内容为接送该公司员工上下班。2017年10月,王某与公司协商不成,申请仲裁,要求该公司工作期间加班费10000元。该公司称,王某从事的驾驶员岗位经批准实行不定时工作制,所以不应支付加班费。对此,该公司提交了《行政许可申请受理决定书》,其中记载了王某所从事驾驶员岗位于2009年1月18日经劳动部门批准实行不定时工作制。

【处理结果】

对王某要求该公司工作期间加班费10000元的请求,不予支持。

【争议焦点】

本案的争议焦点是,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劳动者申请加班费是否于法有据?

案例分析

本案中,王某任职期间从事驾驶员工作,除接送职工上下班以外,其他时间公司未对王某进行约束,从工作时间上看,王某的工作时间符合不定时工作制,且该岗位已于2009年1月18日经劳动部门批准实行不定时工作制。《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》(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88号)第二十条规定“企业安排劳动者在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工作的,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支付加班工资:(一)在日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延长工作时间的,按照不低于小时工资基数的150%支付加班工资;(二)在休息日安排工作的,应当安排同等时间的补休;不能安排补休的,按照不低于日或者小时工资基数的200%支付加班工资;(三)在法定节假日安排工作的,应当按照不低于日或者小时工资基数的300%支付加班工资。”但第二十三条同时载明“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企业,不适用本规定有关加班工资的规定。”即劳动者实行不定时工时制度,不能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加班工资。因此,王某要求该公司支付加班费没有法律依据。

实践中,劳动者执行综合计算工时的情况下,在一天或一周内超过标准工作的法定工作时间8小时(40小时),以及在法定节假日工作、出差是被允许的,但部分劳动者因对工时制度、加班费及相关举证责任问题的法律法规不了解或存在错误理解,认为以上情况存在加班情形,遂向用人单位提出加班费的申请,这些都是没有依据的。

【延伸思考】

不定时工作制虽然有利于企业灵活安排员工工作、合理规划生产经营,但并不意味着企业拿到了不予支付员工加班工资的“免死金牌”。在实践中,仲裁委应具体案件具体分析,认真审查“不定时工作制”是否有效,若有效,则要核实劳动者个人的休息休假权利是否得到充分保障,在兼顾企业经营自主的同时保证员工权益不受侵害。